{{ $t('FEZ002') }}人事室|
一、 | 復貴府民國97年7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70173352號函。 | ||
二、 |
查本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項)前項第l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第3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準此,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經指派與本身職務有關之業務,或於辦公處所處理公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或遭遇危險,且其受傷、殘廢或死亡應與因公情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慰問金。又因慰問金係於公保給付及退撫給與之外,另行加發之一次現金給與,因而其因公事由之規定較為嚴謹,併予敘明。 | ||
三、 | 本案林君係於執行監考作業時發生意外傷害,與其本職之業務無涉,非屬「執行職務」之因公事由,爰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
{{ $t('FEZ003') }}201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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