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教育部99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45478D號函辦理。 | ||
二、 |
為保障曾服補充兵役教職員之權益,請各校應確實清查所屬教職員自94年4月7日至發布新令釋前,已轉任為教職員,具有補充兵役軍事訓練年資且尚未能繳納退撫基金之人數,並通知相關人員自令釋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事宜(以學校申請函發文日期為準)。如逾前述所定3個月期限始提出申請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8年4月29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5540號函規定,另加計利息;如逾5年者,即不得再行申請補繳。 |
●附錄:教育部99年9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90145478C號令
為配合國防部認定補充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仍屬義務役之範疇,爰教職員曾任補充兵役軍事訓練及大專集訓之相關退休年資採計規定,重行規定如下: |
|||
(一) | 因補充兵役軍事訓練已視同現役,公立學校教職員89年2月2日以後服補充兵役者,得依其補充兵證書所載曾受軍事訓練日期,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再據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又服補充兵役前曾參加大專集訓年資者,亦得檢具大專集訓證書所載折合役期天數,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再據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爰本部94年4月7日台人(三)字第0940082160C號令、同年3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40032159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二) |
至於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因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並未包含補充兵,且軍訓課程不得折抵補充兵,爰仍維持本部92年6月23日台人(三)字第0920085979號函,不得補繳該軍訓課程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 ||
(三) | 為保障曾服補充兵役教職員之權益,請各機關學校應確實清查所屬教職員自94年4月7日至發布新令釋前,已轉任為教職員,具有補充兵役軍事訓練年資且尚未能繳納退撫基金之人數,並通知相關人員自令釋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事宜(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期為準)。如逾前述所定3個月期限始提出申請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8年4月29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5540號函規定,另加計利息;如逾5年者,即不得再行申請補繳。 |
{{ $t('FEZ003') }}2010-10-04
{{ $t('FEZ005')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