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據本府政風處99年9月13日北政二字第0990863069號函辦理。 | ||
二、 |
按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其中所稱公務員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復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公立學校校長、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或職員均應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合先說明。 | ||
三、 | 行政院鑑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實施,成效良好,惟對於公務員涉足不妥當場所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互動並無規定,為使本規範更臻周延,乃新增第8點「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第2項)。」規定,第8點之後其餘各點點次變更,並自今(99)年7月30日生效。其中有關不妥當場所及不當接觸,從修正條文及法務部示例(如附件)說明如下: | ||
(一) | 不妥當場所:考量「不妥當場所」屬不確定概念,其範圍可能隨公務員業務屬性及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除參酌下列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所列舉範圍外,為避免有所疏漏,其他經依個案情節認定為不妥當場所或場所性質確實不易察覺辨別者,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 | ||
1. | 舞廳。 | ||
2. | 酒家。 | ||
3. | 酒吧。 | ||
4. | 特種咖啡廳茶室。 | ||
5. | 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 ||
6. | 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護膚中心等場所。 | ||
7. | 色情表演場所。 | ||
8. | 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 | ||
9. | 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 ||
(二) | 不當接觸:係指公務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私下接觸如餐會、聯誼、打高爾夫球、出遊、出國等互動行為,特別是公務員與廠商間未維持雙方應有之距離與分際,造成外界質疑與瓜田李下之聯想。簡言之,依社會通念認為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 | ||
四、 | 另中秋佳節將屆,請加強宣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台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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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1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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