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二、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1年6月13日由考試院訂定發布,95年2月23日修正發布。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業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經檢視本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對象,與中立法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範疇尚有不同;另本辦法第14條規定準用對象,與中立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準用對象範疇亦有不同。鑑於中立法既已明定適(準)用對象,有關本辦法所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之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應與中立法所定適用對象及準用對象之範疇一致;又為加強落實辦理本訓練,並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98年11月18日公布,爰修正本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俾為賡續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之依據。 | ||
三、 |
依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訓練講座,應具備行政中立相關課程之素養,授課時並不得違反行政中立精神。」第2項規定:「前項講座由保訓會薦介,作為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優先遴聘之參考。」為期確保訓練品質,傳授正確之行政中立觀念,請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時,優先參考遴聘本會薦介之講座。本訓練講座薦介名單本會刻正陸續更新充實中,俾利各機關(構)學校遴聘講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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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次依本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構)學校應適時安排所屬人員參加本訓練,無故不參加本訓練者,由各機關(構)學校列入年終考績(成)之參考。」第3項規定:「從未或3年內未參加本訓練人員,應優先安排參加訓練。」按各機關(構)學校目前仍有少數從未或3年內未參加本訓練人員,仍請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之實施方式,儘速安排所屬前揭人員參訓;至曾參訓者,亦可依實需再予調訓,俾充實行政中立新知。 | ||
五、 | 另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情形,列入人事機構業務績效考核辦理;同辦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構)學校前1年執行本訓練情形,應於次年1月10日前,報由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或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彙整後提送本會。屆時請配合依上開規定辦理。 | ||
六、 | 檢附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份,另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均登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csptc.gov.tw)「最新消息」及「培訓法規」項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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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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