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民國98年11月13日局考字第0980027777號書函轉台端同年月12日致該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 ||
二、 |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遇有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如其配偶未就業,除有正當理由外,該員無法申請家庭照顧假,先予敘明。 | ||
三、 | 有關夫妻同為公務人員,因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料時,可否同時申請家庭照顧假疑義一節;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8年12月18日勞動3字第0980091223號函略以:「……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無須請假。……夫妻同為公務人員若皆為就業狀態,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該夫妻可否同時依該法請家庭照顧假,仍應視個別受僱者於申請時,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而定。」復經函准人事局本(99)年1月21日局考字第0990000780號書函略以,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勞委會98年12月18日函意旨,夫妻為公務人員,其家庭照顧假每年分別准給7日,如雙方同時具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得各自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依事實本於權責核處,似不宜限定僅能有一方申請。爰本節所詢疑義,無論夫妻是否服務於同一機關,經其分別向服務機關提出該假別之申請時,得由服務機關視其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由該機關長官本於核假權責決定准假與否。 | ||
四、 | 另詢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嚴重之疾病是否須達住院程度疑義一節,查勞委會91年11月15日勞動二字第0910057316號函略以:「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平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務人員如遇申請家庭照顧假爭議時,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本節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 $t('FEZ003') }}2010-03-01
{{ $t('FEZ005')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