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據臺北縣政府98.10.27北府人三字第0980891695號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函辦理。 | ||
二、 |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定有明文。 | ||
三、 | 茲以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應許當事人尋求救濟,以達公平正義,爰民事訴訟法明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准許當事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應包含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
{{ $t('FEZ003') }}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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