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據行政院99年8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41751號函辦理。 | ||
二、 | 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應優先評估以勞務承攬方式辦理,並將勞工指揮監督事宜委由承包廠商負責。 | ||
三、 | 各機關如非必要,應儘量避免與自然人簽訂承攬契約;如因業務需要簽訂承攬契約時,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指定承攬者辦理非屬部分工時之工作,並應審查該得標之自然人是否符合相關勞動法令等規範以保障自身權益 | ||
四、 | 各機關運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事項及其保障權益事項如下: | ||
(一) | 各機關運用勞動派遣人力時,其辦理之業務非屬核心業務且適宜委託民間辦理,不涉及公務安全、機密或執行公權力之業務項目。 | ||
(二) | 各機關於辦理招標時,應將業務範圍之工作,具體明定於招標文件,招標後納入要派契約中,且各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 ||
(三) | 各機關對於派遣勞工權益之保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1. | 在勞動派遣規定完成立法前,各機關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事宜,並遵守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事項。 | ||
2. | 各機關應依招標業務及規模慎選招標及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明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假、加班(費)、出差等屬固定費用之權益事項,不列入投標廠商之報價範圍,僅就管理費用報價,並於決標後將上開權益事項訂於要派契約。 | ||
3. | 各機關應於要派契約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罰則。 | ||
4. | 原派遣事業單位因臨時中止要派契約或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另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各機關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指派原派遣勞工。各機關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受僱為派遣勞工。 | ||
5. | 各機關與新派遣事業單位另訂定要派契約時,應於契約中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原機關使用之派遣勞工,並仍在該機關提供勞務時,應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 ||
6. | 派遣勞工於各機關工作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本公平原則辦理,並注意其與機關各類人員間之衡平性。 | ||
7. | 各機關應明確其與派遣事業單位間,就派遣勞工權益之相關法律責任,避免於發生爭議或事故時,因權責不明,致損害勞工權益。 | ||
8. | 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動基率法、勞工保險條例等其他相關勞動法令之情事,各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按檢查結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另各機關應定期抽訪派遣勞工,瞭解派遣事業單位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 ||
9. | 各機關應適時向派遣勞工宣導,如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其權益時,鼓勵其提出申訴,必要時,機關應協助其採取相關救濟措施,以保障其權益,並作為是否與派遣事業單位續約之依據。 | ||
(四) | 各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之要派契約到期後,應重新檢討評估賡續運用派遣勞工之必要性。 | ||
(五) | 各機關應對負責運用勞動派遣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加強勞動權益保障法令之訓練及實務個案經驗傳承,並提升各機關承辦人員勞動權益保障之專業知能。 | ||
(六) | 要派契約應明定派遣事業單位不得派遣各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其機關或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不得派遣各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主管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各機關應通知派遣事業單位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 ||
五、 | 各機關受中央機關補助或委託研究經費運用勞動派遣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至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請逕依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及本函規定參辦。 | ||
六、 | 檢附行政院原函及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影本。 |
{{ $t('FEZ003') }}201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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