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協會法)第4條及第10條等規定,機關協會分為中央機關協會與地方機關協會,中央機關協會係以部會層級以上之機關為成立單位,協會名稱冠以機關名稱,組成之範圍包括部會層級及其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而地方機關協會則以各地方行政區域為成立單位,協會名稱冠以地方行政區域名稱,組成之範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區域內所有地方機關公務人員。 | ||
二、 |
茲以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於101年l月l日開始施行,行政院下設之部會組織有相當幅度之調整或整併;又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等地方行政區域,亦將於本(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上開行政院組織改造及地方行政區域合併改制,將使中央部會及地方行政區域之名稱與範圍發生變化,從而影響現行機關協會之名稱及會員組成範圍.惟受影響之協會究應如何配合因應變更,目前協會法並無相關規範,可資遵循。 | ||
三、 | 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及部分地方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經參酌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法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等各該主管機關及協會所提意見,針對機關已不存在之協會,研擬調整處理方式如下: | ||
(一) | 鑑於協會係依附機關而成立,如協會所依附之機關因組織改造與地方行政區域合併改制而整併或栽撒,致使機關已不存在,即協會所依附之機關,如已訂定新組織法規,而廢止原組織法規,則協會將失其成立基礎,應予解散。又現行協會法並無協會解散等相關規定,爰請其於機關改制之日起3個月內,依章程或民法第57條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並應依民法提定辦理財產之清算後,再依協會法規定,重新籌組協會。 | ||
(二) | 協會如無法依前述如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不予決議解散,為保障協會會員及改制後機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利,則先由協會主管機關以行政指導方式進行輔導,促其召開會議決議解散,如仍無法解散,則依民法第5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0條之規定,由協會主管機關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向協會會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解散。 | ||
(三) | 協會解散後,應依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規定進行清算,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為協會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時,造具清算期內表冊,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又其清算程序,除依民法總則編第2節法人通則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
四、 | 至於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以修正案方式辦理之協會,由於協會所依附之機關仍存在,且機關名銜及組織法規名稱皆相同,原有協會之法人格,仍予維持,並無解散及清算之問題。惟仍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或地方行政區域合併改制,進行舊會員之清查、新會員之招募,並檢討章程是否配合修正等工作,俾資周妥。 |
{{ $t('FEZ003') }}20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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