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上開輔助,係指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又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該法之效力所及,故該涉訟人員於上開各該偵審階段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先予敘明。 | ||
二、 |
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訴訟之裁判,得以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二者均為訴訟程序之通常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均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有關民、刑事訴訟法所為裁定,若涉及實體事項者(如民事訴訟針對當事人實體關係所為之裁定、刑事訴訟之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執行刑、更定其刑及保安處分等裁定),或具有終結審級性質(如民事訴訟之非僅涉及訴訟程序或訴訟指揮事項),其本質上相當於實體判決。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當於實體判決之裁定,因其特殊性,仍須以前揭2類裁定始與判決有相類之處,而得據以援用上開審判階段之涉訟輔助。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本質上亦具有終結審級性質,自亦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審級之範圍。本會爰補充函釋如上。 |
{{ $t('FEZ003') }}20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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