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銓敘部99年6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93219294號書函辦理,並檢附該書函影本1份。 | ||
二、 |
查上開銓敘部99年6月22日書函略以,該部61年3月11日61台為典三字第02031號及88年3月16日88台法二字第1739647號函釋略以,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確有需要請假,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可准給娩假,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茲因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於即將分娩前,因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得提前申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並未就提前申請娩假之日數予以規定,亦無應保留一定日數於產後實施之規定,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日數只須考量不超過懷孕月數如流產所得核給之流產假日數即可。至提前請娩假,是否需1次請畢部分,茲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娩假應1次請畢,係指分娩後所請娩假而言,至提前請娩假日數則不在此限。 |
{{ $t('FEZ003') }}2010-07-07
{{ $t('FEZ005')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