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復 貴局99年3月12日北教人字第0990218249號函。 | ||
二、 |
查98年8月14日台參字第0980131929C號令修正發布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 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其旨在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故僅規定「分娩前後」,不作硬性規定;另為避免教師於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及憲法第156條之母性保護精神,爰明定懷孕教師因個人體質不同,需於分娩前請產假時,應至少保留21日於產後,以免妨礙產後恢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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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綜上,懷孕教師於請畢產前假後,必要時得提前申請21日之部分娩假,應不限1次請畢。惟為確保懷孕教師能充分休養以符提前請娩假之精神,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提前申請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 $t('FEZ003') }}201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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