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退一字第09931537151號令辦理(附原令影本1份)。 | ||
二、 | 銓敘部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已領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後,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嗣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並僅改投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無法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比照公保法第15條之1相關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 ||
(二) | 該令發布前,業已符合上開規定者,得自99年3月3日起(視為得請領之日),於5年請求權期間內,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 |
●附錄:銓敘部99年3月3日部退一字第0993153715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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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5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之1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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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領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後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嗣於94年l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並僅改投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無法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比照公保法第15條之1相關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 ||
二、 | 本令發布前業己符合上開規定者,得自即日起(視為得請領之日),於5年請求權期間內,依上閉規定申請辦理。 |
●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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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緣於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規定,公保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保而未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在未來退職後,得檢具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核定證明,據以再申請原公保之養老給付。惟因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轉投公保、嗣再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未領取養老給付),其再就業後亦無法再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造成無法檢具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核定證明,以領取原公保養老給付之情形。本令爰規定有是類情形者,可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即可比照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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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1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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