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 | 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該法)已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為應旨揭選舉將屆,並貫徹該法之規定,請就下列事項加強宣導並轉陳機關首長及轉知適用及準用該法之各級同仁: | ||
(一) | 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 | ||
(二) | 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 ||
(三) | 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亦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及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 ||
(四) |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 ||
(五) | 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 ||
(六) |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 ||
(七) | 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 ||
1. |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 ||
2. |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 ||
3. |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 ||
4. |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 ||
5. |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 ||
6. |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 ||
(八) |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
(九) | 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 ||
(十) | 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 ||
(十一) |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 ||
二、 | 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9月4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247號公告略以,行政院已核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臺中市、臺南市,依法不辦理改選;惟仍請各機關員工於此次縣市長選舉期間,均應嚴守行政中立。 |
{{ $t('FEZ003') }}200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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